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