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投票办法,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和培训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一)制定投票办法,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和培训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