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行政问责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指南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作、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或者在制作、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指南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作、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或者在制作、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