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河湖排水的,入河水体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不得向路边雨水口、雨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不得向路边雨水口、雨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