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河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时,应当考虑入河水域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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