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测绘条例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测绘条例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10-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