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北京市消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标志的;
(二)在宗教场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三)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四)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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