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
(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
(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四)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五)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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