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的,由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的,由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