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