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
(二)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
(二)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