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只能充装、存放自有产权和供用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
(六)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来源于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逐步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只能充装、存放自有产权和供用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
(六)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来源于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逐步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