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移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外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燃气供应企业代为采取改正措施,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个人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外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燃气供应企业代为采取改正措施,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