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燃气供应企业对既有燃气设施实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更新燃气设施的建设档案,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设档案移交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对既有燃气设施实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更新燃气设施的建设档案,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设档案移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