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