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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