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评估该行为已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以生态修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原住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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