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河长制、湖长制的规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河流和湖泊管理,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小微水体治理,清理整治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危害水环境的行为。
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因地制宜开展村庄污水收集处理,鼓励采用生态方式处理污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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