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
(三)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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