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二)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