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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