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