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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