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1997-04-16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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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 第二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 第三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 第四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 第七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第九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 第十一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 第十二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 第十三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 第十四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 第十七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 第十九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如下: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