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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