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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