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间由污染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停止城镇公共供水必须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责令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间由污染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停止城镇公共供水必须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