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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