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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