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八条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联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动。
受益单位对所在地区的群防群治活动,应当从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2-09-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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