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核验、登记平台内种子经营者有关信息或者未建立经营者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核验、登记平台内种子经营者有关信息或者未建立经营者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