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置 · 第三节 监督落实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节 监督落实 第四十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承担应急工作职责公职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的;
(二)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的;
(二)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