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执行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任务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调取相关资料、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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