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社会公示: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统计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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