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统计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目的,或者对外提供、泄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擅自调整、修改已公布的统计资料未说明理由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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