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计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场所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提供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建设,通过整合系统、优化流程等手段推进统一报送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场所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提供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建设,通过整合系统、优化流程等手段推进统一报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