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开展的应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受理和审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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