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名称、组织实施机关和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信息。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调查制度。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调查制度。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