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与国家或者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不予批准;对调查对象、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合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