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水条例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节水条例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水务部门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务执法人员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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