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北京市节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二)将再生水、供暖等非饮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混接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损坏供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二)将再生水、供暖等非饮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混接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损坏供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