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北京市节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强制性标准且未及时进行技术改造的,或者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生成高纯度制剂的单位未回收利用生产后的尾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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