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二章 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十三条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二章 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期间,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单位可以在运营时间、运营间隔、运营设备设施启用等方面做出调整。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1年且不得超过3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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