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客运市场秩序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强迫旅客乘车、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的;
(二)班线客运经营者违反统一售票制度擅自在站外组织客源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场站或者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班线客运经营者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
(五)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的;
(七)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一)强迫旅客乘车、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的;
(二)班线客运经营者违反统一售票制度擅自在站外组织客源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场站或者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班线客运经营者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
(五)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的;
(七)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