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未在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的;
(二)外省市货运经营者驻京从事货物运输,未向经营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未对专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在职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安排培训不合格的专业人员上岗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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