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或者将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的;
(三)使用的机动车维修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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