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