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1994-07-22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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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畅通,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 第二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和远郊区的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邮... 第四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 第五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 第六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不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发展邮政通信事业;对在邮政通信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和分期... 第十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 第十一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听取邮... 第十二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建设邮政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设计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邮政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邮... 第十四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楼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 第十五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 第十六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 第十七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远郊区的人民政府以及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十八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 第十九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 第二十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不得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地区按行政村设置村邮站,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邮站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按照规定的规格标准封装,并按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邮电)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

第四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四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邮政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邮政企业应...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四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居民楼设置的信报箱、间(群),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四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四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市铁路、公路、航空、海关、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邮件的收寄、投递、运输、邮政网点设...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四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害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除应当遵守国家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接收...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禁止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不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邮政通信... 第四十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销售自制集邮品的,由邮政通信...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居民楼设置的信报箱、间(群)以及邮件接收单位的邮政设施损坏,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逾两个月不通邮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或者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 第五十一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