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