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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