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